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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09年11月13日   出处: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及合法捕获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鸽、鸵鸟、火鸡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皮、骨、爪等。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第五条 屠宰畜禽必须在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厂)内进行。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得上市销售。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商场、超市等流通领域肉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经营者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质量自检、质量承诺、索证索票、市场开办者责任等制度,积极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市质监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宾馆、饭店、学校、农家园等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的畜禽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销售未经定点屠宰、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和采购、使用病死或者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以及不按规定索证索票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强化索证索票、进货验收,积极推行肉品进货溯源制度。

市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务、工商等部门做好畜禽屠宰市场的监管工作,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其他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民族宗教、环保、物价、规划、市场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厂)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设置规划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八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等。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酒泉市商务主管部门,提请酒泉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厂)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设置规划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申请人获得酒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批复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场(厂)。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建成竣工后,由酒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规定的,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及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申请人应持《畜禽屠宰许可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场(厂)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定点屠宰场(厂)的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定点屠宰场(厂)应建在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无有害气体、灰砂及其他污染源,便于排放污水的地方,距离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居民区、学校、医院、水源500米以外。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运载工具、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和防蝇、防鼠、防尘等设施。

待宰间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要设置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和运载畜禽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置通风、饮水、沐浴等设施;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屠宰量的1倍。

屠宰间的畜禽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畜禽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以上各处理间应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有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肉、脂、头、蹄、爪、内脏的容器。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并持有市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经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检疫检验室、办公室及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配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九)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定点屠宰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沐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建立畜禽进场(厂)检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厂)的屠宰检疫及其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派驻动物检疫员进驻定点屠宰场(厂)实施检疫,检疫与屠宰必须同步进行。

进入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畜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畜禽产品加盖检疫合格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发现畜禽患染或疑似患染国家法定传染病的、以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立即停止屠宰并及时报请市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不得对非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和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厂)。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畜禽屠宰的环境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必须具有该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从外省、市调进本市的畜禽产品进入市场(宾馆、饭店等餐饮经营者)销售的,必须附有检疫标识及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出具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农家园等餐饮服务的单位及个人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还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票相符。

销售清真畜禽产品,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第二十条 清真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的畜禽,应当具有明确的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证、章。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要为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场(厂)实施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工商、农牧、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市商务、工商、农牧、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市商务、工商、农牧、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畜禽屠宰证照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屠宰业务的屠宰场(厂),由市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出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商务部门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场(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场(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部门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资格。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厂)资格。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社区、村组等场所,流动进行屠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由商务、工商、农牧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务、农牧、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制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制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阻碍畜禽屠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畜禽屠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商务、工商、农牧、卫生、质监、环保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二)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等级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等级证书、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经重新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的,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换发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畜禽屠宰证书。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达到其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提请由酒泉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四十一条 家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印发的涉及畜禽屠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敦煌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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